伦敦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


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律和惯例
一、航行
1. 任何时候,本保险与本保险的各项规定,应允许被保险船舶在有引水员或是在没有引水员的情况下开航、航行或试航,以及援助和拖带遇难船舶。但是,被保险人必须保证被保险船舶不得被他船拖带,除有航行惯例或者根据被保险人与船东、管理人、租船人事先安排拖至第一港口的情况以外。本条第1款应包括与装卸有关的习惯拖带。
2. 如果船舶在营运作业中,需要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装卸货物,那么由于这种装卸作业,包括在两船驶近、靠拢或驶离时,造成被保险船舶的灭失或损坏,或者对他船的责任,本保险不负责赔偿。除非船舶在从事这种作业之前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并且双方就修改承保条件和增加保险费达成协议。
3. 如果船舶(不论是载货或不载货)的开航航是有以下意图:(a)拆船或(b)为拆船而出售,那么对船舶在开航后发生灭失或损坏的任何赔偿,应限于船舶灭失或损坏时报废船舶的市场价值。除非被保险人已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并已同意为此而修改承保条件,重新约定保险价值和增加保险费,本条第3款不影响根据第8条或第11条提出的赔偿。

二、延展
本保险期满时,如果船舶尚在海上,或在避难港,或停靠在中途港,只要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此比例支付超期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承保船舶,直至其抵达目的港时为止。

三、违反保证
当任何有关货物、航线、航区、拖带、救助服务或开航日期的保证被违反时,若被保险人接到消息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修改承保条件和加付保险费,则保险仍然有效。

四、终止
本保险的任何一条条款,不论是打印的还是印刷的,若与本条相抵触时,均以本条为准。
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相反的情况,本保险在下列情况下应自动终止:
1. 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者船舶的等级变动、暂停、中止、撤回或满期。但如果船舶尚在海上航行,该自动终止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时。然而,当因本保险第6条承保的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或者因协会定期船舶战争罢工险条款承保的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上述变更、暂停、中止或撤回时,船舶若未经船级社事先同意而从下一个港口开航,本保险自动终止。
2. 任何有意或无意地改变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或把船舶转让给新的管理人,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征用船舶。但船舶有货载并已经从装运港起航,或在海上空载航行时,经要求,船舶可按计划继续航行,载货船舶的保险责任终止可延迟到船舶抵达最后卸货港,空载船舶的保险责任终止可延迟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但是,如果船舶的被征购或征用没有事先与被保险人签订书面协议,那么不论船舶是在海上还是在港内,保险责任将在船舶被征购或征用的15天后终止。
按日比例退回净保费。

五、转让
对保险利益的转让,或以金钱支付的利益的转让,保险人概不承认,也不受这种转让的约束,除非由被保险人和转让人签署各自姓名及注明日期的转让通知书为保险人接受并在保险单上批注以外,但这一批注是在发生任何索赔或退还保险费之前作出的。

六.风险
1. 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
(1) 海、河、湖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
(2) 火灾、爆炸;
(3) 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
(4) 抛弃货物;
(5) 海盗行为;
(6) 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 触碰飞机或类似物体及其从中跌落的物体,或岸上传送设备、船坞或码头设备或设施;
(8) 地震、火山爆发或闪电。
2. 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
(1) 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2) 锅炉爆炸、机轴断裂或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3) 船长、高级船员 、船员或引水员的疏忽行为;
(4) 修船人员或租船人的疏忽行为,但他们并不是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5) 船长、高级船员、船员的非法行为。
但此种灭失或损坏原因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3. 在本条的含义中,船长、高级船员、船员或引水员对本船拥有股权时不能被认为是船东。

七.污染危险
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由于本保险承保船舶的损坏所直接引起的污染危险或由此产生的威胁而采取的行动,致使船舶灭失或损坏,本保险负责赔偿。但政府当局的这种行动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船舶管理人在防止或减轻污染危险或威胁上未克尽职责所致的。在本条的含义中,船长、高级船员、船员或引水员对本船拥有股权时不能被认为是船东。

八.四分之三碰撞责任
1. 由于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而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额,保险人同意赔付该金额的四分之三。负责赔偿的损害包括:
(1) 任何其他船舶或船上财产的灭失或损坏;
(2) 任何其他船舶或船上财产的延迟或丧失使用;
(3) 任何其他船舶或船上财产的共同海损、救助费用或在合同项下的救助费用。
这些费用应是被保险船舶在与任何其他船舶碰撞之后,由被保险人所支付的。
2. 本条所规定的赔偿必须是在本保险的其他条件下所提供的赔偿之外的,还必须遵照下列规定:
(1) 当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的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制的原则计算,即每船的船东均需按比例相互赔偿对方的损失,这个比例是在确定被保险人因碰撞而应收或应付的金额时所认可的。
(2) 在任何情况下,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保险人对每次碰撞事故负责赔付的金额,不超过船舶保险价值的四分之三。
3. 保险人还负责赔偿经其书面同意后,被保险人为抗辩或限制责任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用的四分之三。
除外责任
4.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的含义不延伸到赔偿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支付的费用或与此有关的费用:
(1)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其他任何物品;
(2) 任何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或物体,但其他船舶或其他船舶上的财产除外;
(3) 被保险船舶所载运的货物或财物,或其他承诺的责任;
(4) 人身伤亡或疾病;
(5) 任何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或物体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其他船舶或其所载财产除外)。

九、姐妹船
如果被保险船舶与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船东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机构经营的另一艘船舶发生碰撞,或接受该船的救助服务,那么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另一艘船舶完全属于第三者时被保险人按本保险所享有的权利相同;但是有关碰撞责任及救助费用金额的确定,应呈交给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同意的一个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

十、索赔通知和招标
1. 当船舶遭遇意外事故造成灭失或损坏,在本保险项下可提出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在船舶检验之前通知保险人,如果船舶在国外,则应通知最近的劳合社代理人,以便保险人在认为需要时委派检验人员代表保险人进行检验。
2. 保险人有权决定受损船舶的修理港口(由于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船舶驶往指定修理港口所产生的额外航程费用,由保险人补偿经被保险人),对于船舶修理地点或修理厂有否决权。
3. 保险人也可对船舶的修理招标或要求再次招标。一旦保险人同意接受投标,对自发出招标通知日起至接受投标时止的时间损失,他应按照船舶当年保险价值的30%给予补偿,这种时间损失必须是完全由于等待投标所引起的,并要求在保险人同意后立即接受投标。
上述有关燃料,物料和船长、高级船员、船员以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和给养的补偿必须作适当扣除,扣除款项中包括共同海损和招标期间由于滞期而可从第三方那儿得到的利润和营运费用损失赔偿。
除订定的免赔额以外,如果损坏修理费用的一部分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话,那么上述补偿应按相应比例扣减。
4.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照本条的规定,则确定的赔款中扣除15%。

十一、共同海损和救助
1、 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在不足额保险情况下按比例扣减。被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2、 当运输合同中没有特别规定时,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照航程终止地的法律惯例办理。但是,如果运输合同规定按照《约克-安特卫普》理算,则应按此规则办理。
3、 非租船的被保险船舶空载航行时,共同海损的理算应适用1974年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第20条和第21条除外),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程,则该航程即行终止。
4、 在任何情况下,根据本条,对不是为了避免遭受承保风险的损失或与避险无关的损失,保险人概不负责。

十二、免赔额
1.除非每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累计金额(包括第8条、第11条和第13条项下的索赔)超过 ,否则,本保险对承保风险所致的损失不予赔偿。在超过上述金额的情况下,该金额必须从赔偿中扣除。但是,当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而引起的合理费用,即使检验结果未发现任何损坏,本保险仍予负责。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或推定全损的索赔,也不适用于根据第13条,由同一事故产生的全损索赔以外的施救费用。
2气候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如果这种恶劣气候持续时间超过本保险承保的期限,就应按照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内的恶劣气候天数与该次单独航程中的恶劣气候天数之比例乘以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以如此求得的免赔额作为在计算损失赔偿时实际应扣除的免赔额。本条的恶劣气候包括与浮冰的触碰。
3. 除了利息因素以外,对根据上述免赔额计算的赔款如有追偿额应全部归保险人,但以未扣除任何追偿额的赔款超过上述免赔额为限。
4. 包括在追偿额中的利息,要按照保险人支付的赔款金额以及此项付款的时间,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按比例分配,尽管加上利息后,保险人的所得可能超过他付出的赔款。

十三、被保险人的义务(施救)
1. 当发生损失或灾难时,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和代理人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
2. 根据下列各款和第12